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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根据融资过程中是否存在金融中介分为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间接金融市场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交易中介,融资者不直接从投资者处获取现金,而是从金融机构获取投资者投资款的融资方式。显然,骗取贷款罪属于间接金融市场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做出修改,将第一档量刑幅度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红色字体部分)删除,变更后的内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 ,原有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在新的刑法规范框架下,将不再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样的变更无疑对刑事辩护实务是有利的,提供了新的无罪辩护空间。
那么,原有的“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呢?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该《批复》规定了三种典型情形:
第一,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第二,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且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三,部分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
在新的刑法规范下,上述三种情形将不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样的,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也应做相应调整。
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最新规定,《立案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做出调整:或直接删除,或变更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的具体表现。
以第(三)项为例:第(三)项规定“多次”骗取即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多次”的解释,一般将“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在原立案标准下,如果骗取贷款达到三次,即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
但在删除“其他严重情节”后,如果仍规定骗贷“三次”就可以立案,将严重与刑法修订的初衷不符,因此,应将该标准删除。或者鉴于《刑法》仍保留了第二档量刑幅度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可考虑将“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对应的具体表现列为立案标准。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刑法》最新规定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相关法律法规始终没有明确“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各地裁判情况也无统一标准。在变更规定后,建议对该部分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标题:我国对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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