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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无人机飞行活动,引导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飞行,提高飞行管理效率,维护飞行秩序,保障国防和军民航空飞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试点地区:

以深圳的行政管辖区为主要区域,具体范围:北纬22.77807 e 113.6376-北纬22.8362379 e 113.87257n 22.8133247 e 113.9725456-N22.764957 e 114.0364036-北纬22.7905385e 114.2095757-北纬22.80022

第三条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原则,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政策,统筹资源配置和利用;我们将坚持共同管理的原则,形成严格的控制模式。

第四条无人机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且无人驾驶航空器空的遥控飞行器。

第五条南方战区空军事参谋本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深圳市无人机飞行管理试点工作。飞行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飞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职责分工负责无人机管理。

第二章无人机系统

第六条无人机分为国产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是指用于民用航空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是指除民用无人机以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操作风险,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重量小于0.25千克,具有高度保持或位置保持飞行功能,同时满足实际飞行高度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的设计性能要求,以及满足微功率近程无线电发射装置技术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轻型无人机是指重量不超过4公斤、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公斤、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100公里/小时、具有保持0+域能力和满足0+域管理要求的可靠监控能力的遥控飞行器,微型无人机除外。

小型无人机是指重量空飞机不超过15千克或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空飞机或自主飞机空飞机的遥控飞机,但不包括微型和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但不超过150千克、重量超过15千克的遥控飞机空或自主飞机空飞机。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空或自主飞机空的遥控飞机。

第七条对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适航管理。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机制造企业的规格、产品制造标准和产品安全应当符合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具有唯一的产品代码。

小型、轻型和小型无人机在投放市场之前,必须经过合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投放市场后,发现缺陷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八条销售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核实并记录购买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无人机型号和序列号等)。),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流配送企业在收发民用无人机、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部件时,应当对所交付的货物以及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购买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实名认证,并配合相关信息核查。

第九条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

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实名空,国籍登记按照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执行。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与飞行管制、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享相关登记管理信息。

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如有遗失、被盗或报废,应及时申请注销。

第十条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商业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微型和轻型无人机的外包装上标明明显的守法操作说明和风险防范提示,并在机身上标明无人机的型号。

第十二条从事中小、大型无人机飞行活动和轻型无人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管理部门的规定投保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和应对突发事件,军队及其授权单位、武警部队、海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配备和使用反无人机干扰、拦截、捕捉、销毁等设备。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干扰、拦截、捕捉和摧毁合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四条国家无人机的分类、定型、登记、识别和保险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无人机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驾驶轻型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年满8周岁,14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应当接受现场监护。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年满16周岁;中型和大型无人机的飞行员至少应年满18岁。

第十六条小型无人机操作人员应掌握操作和合规要求。

驾驶轻型无人机在0+的适当范围内飞行,要求掌握操作符合性要求和风险预警,并熟悉操作说明。如果您的飞行范围超出了0+适合飞行的范围,则需要参加安全操作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证书。

独立作业的小型、中型和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取得安全作业许可证。

对于分布式无人机系统或集群,作业人员不需要取得安全作业许可证,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和管理系统应经过安全审查并取得安全作业证书。

第十七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接受深圳民航局、深圳市公安局和军用航空飞行管制部门的身份和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受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者其他药物影响,影响工作能力的,不得驾驶无人驾驶航空器。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四章飞行空领域

第十九条无人机飞行空区的划定,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灵活使用、安全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科学区分不同类型无人机的飞行特点,优先考虑孤立作业,兼顾部分综合飞行的需要。飞行空字段应指定水平和垂直范围以及使用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未经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微型无人机不得在下列区域飞行:

(一)真实高度超过50米空域;

(2) 空在禁区及周边2000米范围内;

(3) 空危险区及周边1000米;

(四)机场、临时着陆点周边及其周围3000米以上范围内;

(五)国家边界线或者实际控制线在我方以上3000米、香港至深圳边界线以上100米;

(六)军事禁区及周边500米以上,军事行政区以上,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及周边200米以上;

(七)卫星地面站(包括TT&C站、测距站、接收站和导航站)及其周围1000米范围以上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其他设施,以及周围500米范围以上的气象雷达站;

(八)军事工业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储存设施的保护区及周边500米以上,一级、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存易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及周边100米以上,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及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场所及周边50米以上, 高速铁路及两侧100米以上,普通铁路及国道、省道及两侧50米以上;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9)军用航空超低空空飞行空领域。

上述微型无人机禁区空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方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每半年更新一次。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21条下列空字段被指定为轻型无人机控制空字段:

(一)真实高度超过120米空域;

(2) 空在禁区及周边5000米范围内;

(3) 空中等危险区及其周围2000米区域;

(四)军用机场网空保护区,高于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水平投影范围;

(五)载人飞行空及大型无人机临时起降点及周边3000米以上范围;

(六)国家边界线或实际控制线在我方5000米以上,香港边界线在深圳500米以上;

(七)军事禁区及其周边2000米以上,军事行政区、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及其周边500米以上;

(八)卫星地面站(包括测控站、测距站、接收站和导航站)及其他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周边地区2000米以上,气象雷达站及周边地区1000米以上;

(九)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储存设施保护区以上及周边1000米范围内,一级、二级实物保护核设施控制区以上及周边200米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存易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及周边150米范围内,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 大中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以上,高速铁路及两侧200米范围以上,普通铁路及两侧100米范围以上,高速公路及两侧50m范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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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军用航空低空,超低空飞行空领域;

(11)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部战区空由军队确定的控制空域。

未经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空,禁止轻型无人机在上述管制区飞行空。控制空域外,无特殊情况下被指定为轻型无人机飞行空域。

植保无人机在0+范围内,轻型无人机在0+范围内,真实高度不超过30m,在深圳市政府划定的农林牧业区以上。

第二十二条每年5月31日至11月30日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收集各方需求,向南方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轻型无人机管制申请。在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将给予正式答复并通知民航中南地区空行政部门。

部分轻型无人机的临时关闭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将批准申请并通知民航中南地区空行政部门。临时关闭期通常不超过72小时,关闭

它在关门前24小时发布。在重大活动和紧急情况下,南部战区的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暂时关闭一些轻型无人机到0+区,并在生效时间前一小时发布。

第二十三条无人机执行下列七种常见飞行任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进出中国陆地边境或外国无人机飞入中国境内空;

(二)穿越台湾海峡两岸飞行情报区分界线,飞入港澳地区;

(三)进出香港边境或者穿越中国海上飞行情报区;

(四)进入空限制区、空危险区、空限制区(飞行训练使用除外空限制区);

(五)从事航拍空摄影或涉及军事设施的遥感地球物理勘探,以及航拍空摄影或涉及重要政治经济目标和地理信息资源的遥感地球物理勘探;

(六)从事跨境导航空摄影、遥感地球物理勘探等。;

(7)外国无人机或由外国人员驾驶的中国无人机使用不对外开放的机场、空区域和航线;

符合前款规定的微型无人机应当在禁飞区外飞行空且轻型无人机应当在适用区内飞行空且未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5章空域应用

第二十四条任务审批类别。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任务批准许可证后,应当在飞行实施前五个工作日向空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应当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飞行实施前2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非任务批准类。除禁区内微型无人机空和适用区内轻型无人机空外,无人机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飞行实施前0+ 5个工作日向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应当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飞行实施前2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航次空域申请内容通常包括:

(一)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的飞行活动;

(二)任务性质;

(3)无人驾驶飞行器的类型和数量;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5)飞行时间;

(6)飞行空区、航线和飞行高度;

(7)飞行性质空域;

(8)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如有特殊要求,应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的资格证书。

第26条隔离空域被指定。无人驾驶飞行器通常与有人驾驶飞机空设备隔离运行,隔离空区域被指定并以一定间隔保持。小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外空域,轻型无人机适用于飞行空域,这不影响隔离空域和载人飞行空设备飞行空域的指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隔离空字段可能不会被指定:

(一)根据飞行任务或飞行路线的需要,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载人飞行空航空器正在同一空域或同一机场飞行;

(2)具有全安全认证的大型无人机飞行;

(三)中型无人机不超过300米的真实高度,其他飞行具有完全安全认证的中型无人机;

(4)具有保持+0域能力和可靠监控能力并满足+0域管理要求的小型无人机,应在轻型无人机飞行能力+0域内飞行,且不超过真实高度以上300米;

(5)轻型无人机不得在0+区高度以上飞行300米以上。

实际高度低于300米的隔离空域和其他空域应低于

电流空域间隔;隔离空域区间和其他空域区间跨越300米或以上的真实高度不得低于当前空域区间。

申请检疫空场的,应由申请人在拟使用检疫空场前5个工作日向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提出。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提出使用隔离空域前两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用户单位或个人、无人机类型及主要性能、飞行活动性质、隔离空域使用时间、水平范围、垂直范围、起降区域或坐标、飞入和飞出隔离空域方法、注册管理信息等。

无人机隔离空域的使用寿命应根据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如因飞行任务需要延长隔离区空的使用寿命,应报南方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批准。

在检疫空域的所有飞行活动完成后,申请人应立即向相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其申请指定的检疫空域应立即撤销。

经南部战区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使用指定的隔离区空场。

第六章飞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试点地区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能够按要求接入综合监管平台,并协助相关部门对无人机进行控制。与综合监管平台相连的无人机飞行应自动向平台提交飞行动态信息和识别、产品、注册、飞行员等监管信息。民用无人机飞行动态信息与军事飞行控制部门和公安机关共享。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批准的,应当向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申请空后,方可进行飞行。

微型无人机在禁区外飞行空并且不需要申请飞行计划。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业区飞行的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公斤的0+级轻型无人机。不需要申请飞行计划,但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必须实时上报综合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微型和轻型无人机飞行计划的申请。在禁区飞行的微型无人机空和在控制区飞行的轻型无人机空必须首先获得使用该区域的许可空。飞行计划申请应在计划飞行前一天上午15: 00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提交,军用航空飞行管制部门应在飞行前一天上午21: 00前回复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航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提交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三十条小型、中型和大型无人机飞行计划的应用。使用小型、中型和大型无人驾驶飞行器开展飞行活动必须首先获得使用空域的许可。飞行计划申请应在计划飞行前一天15: 00前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提交给军用航空飞行管制部门。军用航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计划飞行的前一天上午21时前给予答复,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提交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无人机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援等应急任务的,可以在计划起飞前30分钟,通过综合监管平台向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和使用空域的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优先快速处理,一般应当在起飞前10分钟给予批准,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航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提交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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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飞行计划申请通常应当包括:

(一)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的飞行活动;

(二)任务性质;

(3)无人驾驶飞行器的类型和数量;

(四)沟通方式;

(五)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六)预计航班起止时间;

(七)飞行路线、高度、速度和航程,以及进出0+域的方法;

(八)遥控、遥测、信息传输频率;

(9)导航模式、人工干预和控制程度、智能和自主控制程度;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器,标明申请二次雷达应答器的代码;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12)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如有特殊要求,应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已经申请批准的无人机飞行计划,组织飞行的用户应当在无人机起飞前1小时向南部战区军事飞行管制部门报告计划出发时间和简要准备情况,取得飞行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飞行中,实时掌握无人机的飞行动态,并与军用航空飞行控制部门保持顺畅的沟通;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飞行实施情况。

小型无人机禁止在0+区域外飞行,轻型无人机禁止在0+区域外飞行,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公斤的植保无人机未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不得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业区飞行。

第三十四条无人机飞行应当避开载人飞行空飞机飞行,主动避开地面和水上运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业区飞行的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公斤的0+范围内的轻型无人机,应主动避免载人飞行空的国家级无人机和中小型、大型无人机飞行;驾驶微型无人机时,应保持直接的视觉接触,并主动避免与其他飞机一起飞行空。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在夜间或低能见度天气条件下飞行的无人机应打开警示灯,确保它们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飞行控制部门批准,无人机不得通过地面基站进行中继连续飞行和分布式作业。他们不允许携带化学品、危险品和爆炸物。他们不允许使用轻型无人机运输货物。除了微型无人机(内部),他们不允许驾驶民用无人机在移动的车辆、船只和飞机上飞行空。

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无人机从事恐怖、极端或者恐怖滋扰活动,不得使用无人机从事间谍、盗窃、反动宣传、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活动。

禁止境外无人机或境外人员单独驾驶境内无人机从事测绘、敏感区域摄影等飞行活动。发现非法飞行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并通知外事、公安等部门及时处理。

第七章责任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与无人机飞行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障飞行安全。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事故预防措施,确保飞行安全。违反本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公安、民航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无人机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和从事无人机活动的飞行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严禁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

两个以上无人机同时飞行,存在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直接视距飞行和直接视距飞行中出现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无人机直接视距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组织有明显故障的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外。

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混合飞行出现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有人驾驶飞机的飞行活动有明显的故障。

第三十七条无人机飞行发生特殊情况时,组织飞行

参与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飞行安全的责任主体,有权做出及时、正确的处置,并遵守军事和民航空行政部门的指令。组织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着陆后24小时内向民航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军队、武装力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应当组织对不明情况和非法飞行的调查处理在空以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八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在深圳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自行提供通信、气象、现场指挥等安全服务,并对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三十九条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措施,严格按照空域的使用类别和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告飞行动态。

第四十条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飞行负责人之间的沟通畅通,并在紧急情况下向上级报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修改为《无人飞行空飞行管理暂行办法》

该条例(征求意见稿)仅供参考。国家上位法颁布后,本办法视情况相应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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