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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深圳的养犬规定是什么?深圳对狗有什么规定?

2018年11月27日,深圳市政府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以下是《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原始内容: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等管理。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犬、警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条例的相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养犬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单身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向其居住地的区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和市主管部门指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饲养烈性犬。

犬只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养犬超过两只的,应当遵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的有关规定,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登记证和号牌,并植入犬只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根据方便的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类登记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年龄和主要身体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编号和发放时间;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类登记证》到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已登记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养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犬只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补办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灭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遗弃犬只,不能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地,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类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居民和社区内单位的犬只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三章免疫与检疫

第十八条无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犬类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对犬只疑似狂犬病进行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后,由区主管部门注销犬只登记。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犬只受伤后,由区主管部门对受伤犬只实施临时停飞,连续医学观察七天,确认是否患狂犬病。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预防措施。狗主人应该合作。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应当由成年人带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捆绑犬只链。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犬只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乘坐犬类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类伤害人。

第二十四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残疾人携带救助犬外,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除出租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儿童、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餐馆、商店、市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居住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下列犬只应当捆绑或者圈养:

(1)强壮的狗;

(二)本单位饲养的犬只;

(3)出售的狗。

用于登记、免疫、诊断和治疗等。为了将强壮的狗带出屋外,应将这些狗放入狗笼中,或为这些狗配备一个鼻口和一条皮带。

第二十七条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如果养犬人多次被举报或处罚,且该犬只伤害人,应重点监管养犬活动。

第二十八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和走失的犬只。

对于被监管的犬只,如果在七日内能够确定犬只的主人,应当立即通知主人认领犬只。不能辨认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办犬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天向活动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和办公楼内设立犬类饲养和销售场所。

第三十一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市级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每次罚款500元;逾期不登记的,对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犬只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区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要求的;

(三)参加犬类展览、表演和竞赛,未按照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行政部门对养狗者处以1000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区行政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犬只带入户外活动、禁入公共场所或者限制养犬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犬只捆绑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将烈性犬带出屋外,不按规定采取限制措施的,由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吠叫,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申报犬类展览的,由区管理部门对主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住宅区或者办公楼内设立犬只饲养、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犬只登记证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并处2000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合法权利。

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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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深圳最新的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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